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5、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見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前以水泥桶占用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乙○○住處對面空地內停車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踹踢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及前保險桿,致前揭車門下方及保險桿右前方遺有多處刮擦痕,損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復乙○○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前揭空地遇見甲○○後,雙方因前揭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空地前,吐口水至甲○○臉上,以此舉動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及甲○○訴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檢106年度他字第872號卷,下稱他字第872號卷,第18頁;苗檢106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39號卷,下稱他字第473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第872號第2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雙方發生爭執時,甲○○站在伊前方,距離很近,伊一後退,他就往前,後來伊退到住處鐵門前,無法再後退,但告訴人還是站得很近,伊不敢推他,怕他說伊傷害他,所以伊就用口水吐他,希望他知難而退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9時許,因停車糾紛發
生爭執,被告並有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4739號卷第8頁;他字第87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 黃雅慧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第87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39號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對面空地,其後該址住戶即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許走出來,向伊說:車子不能停在該空地等語,伊便問她:該空地的土地權是妳的嗎?為什麼伊的車子不能停在該空地等語,雙方面對面站著爭論時,被告突然朝伊的臉吐了一口口水,伊毫無防備,臉上都是她的口水,之後就請警方到場處理,當時在場的還有伊太太的姐姐黃雅慧等語(見他字第87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地點係停車位前方的馬路上,被告並非靠在她家鐵門前,她當下隨時可以轉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係在其上址住處對面空地前,而非緊靠住處大門,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乙節,證述甚為具體詳盡,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
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杜撰。
㈢證人黃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於106年7月18日
下午9時許,準備要開車離開時,被告從她家走出來,叫甲○○把車停其他地方,他就回說:地是妳的嗎等語,後來甲○○要離開時,被告衝到他前面開始叫囂,兩人因此在馬路上發生口角,被告有以身體靠近甲○○,並朝他臉上吐一口口水,他用手擦掉後,雙方又繼續吵架,被告當時是面對著她住處大門朝甲○○吐口水,她可隨時轉身離開或繞過比較靠近她住處大門的甲○○返家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勾稽告訴人及證人黃雅慧前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並皆無重大瑕疵。再者,酌以本案停車糾紛之起因,乃被告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被告占用之停車位,而主動趨前爭論,是被告於盛怒之下,有朝告訴人臉上吐口水之舉動,衡情尚未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準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黃雅慧前揭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被告係在其上址住處對面空地前,而非緊靠住處大門,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已緊靠住處大門,告訴人仍距離過近,為求自保始吐他口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對面空地前,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前揭空地前係一般道路,人車可自由通行乙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872號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39號卷第25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在該處為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之舉動,確屬公然為之無訛。
㈤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之舉動,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及欲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其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範疇,已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之動作甚明。復酌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案發時已年過6旬,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社會歷練當豐,應無不諳人情世故之情,則其對吐口水至他人臉上之舉動,顯足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乙事,斷無不知之理。再審諸被告倘不滿告訴人對其等間停車糾紛之處理,大可以客觀、中性之言詞表達意見,實無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之必要,且該舉動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名譽外,對理性溝通之進行,毫無助益。是綜合當時情狀等一切情事,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踹踢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前保險桿,致前揭車門下方及保險桿右前方遺有多處刮擦痕,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可稽,顯已損及美觀之效用,並造成重新烤漆之財產損失(見前揭估價單),應屬損壞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停車糾紛,率爾以踹踢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車輛車門及保險桿美觀之效用,復貿然為吐口水至告訴人臉上之不堪舉動,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取勞保退休金為收入來源、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