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聖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初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蘇聖貽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且被告尚有多次犯罪紀錄,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李建晟 」所購買云云(見毒偵卷第88頁反面及89頁),惟被告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且至今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手「李建晟」而有後續查獲到案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5日中檢達珠107毒偵4342字第1089074490號函文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7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6804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1包驗餘淨重0.1815公克、第2包驗餘淨重0.30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816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4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珠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被告蘇聖貽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9月20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0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861公克、0.301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聖貽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10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6670號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044號鑑驗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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