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林天得
       林天助
       施建弘
       高榮宗
      陳 吳金菊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追加被告   賴靜嫻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禮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珍妮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禮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珍妮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靜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天得、林天助、施建弘、高榮宗、陳吳金
菊(下稱被告等五人)曾於本院107年度司財全字第934號
假扣押案件(下稱系爭裁定)中,主張原告二人為主人廣播
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
,有業務侵佔之行為,因其為股東之身分,得代理主人廣播
公司依公司法第214條對原告提起訴訟,在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執行扣押原告林珍妮所有之不動產
數筆、原告兩人所有之有價證券、主人廣播公司股份等。惟
原告二人早非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經原告對系爭
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第19號撤銷系爭裁定
,並經確定。被告等五人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二人之名譽及信用,精神上亦承受極大壓力,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賴靜嫻為大千廣播電台負責人,因為和
原告有生意上的糾紛,故借用被告等五人之名義違法扣押原
告之財產,並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應與被告五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禮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珍妮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侵佔主人廣播公司財務之行為,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原告二人10月及6月徒刑確定。且系爭裁定被廢棄係因認為
原裁定無保全必要,而非認為原告二人無侵佔財物之行為。
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裁定受有損害,惟系爭裁定為保全處分
,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二人確有侵佔公司財物的
行為,系爭裁定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原告
僅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並未提出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靜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五人主張原告林珍妮、楊文禮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負
責人與監察人,有業務侵占行為,其得依公司法第214條
之規定,代表主人廣播公司起訴,故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
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財全字第9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等五人再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司執
全字488號),扣押原告林珍妮所有之不動產數筆、原告
二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主人廣播公司股票等。
(二)嗣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全
字聲第1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而經被告等五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聲請撤銷假
扣押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
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
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
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
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
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
之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若依
民事訴訟法531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謂正當。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侵害自然人之信用,為對
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
在內。經查,被告等五人主張原告林珍妮、楊文禮為主人
廣播公司之負責人與監察人,有業務侵占行為,其得依公
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代表主人廣播公司起訴,故聲請對
原告二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財全字第9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被告等
五人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107年度司執全字488號),扣押原告林珍妮所有之不動
產數筆、原告二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主人廣播公司股票等
。嗣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
全字聲第1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而經被告等五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並聲請撤銷假
扣押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該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五人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財產會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
權等語。惟查,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日後起訴後之求償,
而查封不動產,僅於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後,原告不得處
分所有之不動產,被告等五人乃依法為財產之保全行為,
難認其假扣押執行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三)既然被告等五人乃依法為上開假扣押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及信用權,無論背後是何人指使,或由何人湊足假
扣押擔保金,亦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賴靜嫻借用被告等五人之名義違法扣押原告
之財產,並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應與被告五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禮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珍妮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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