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請人 鍾享富

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相對人 林芮煖

關係人 鍾佳芫

鍾宇

鍾宇程

林礽三

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芮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享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申辦或換領信用卡、銀行新開戶及網路銀行啟用、申辦電信門號、申辦網路儲值、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及單次處分超過新臺幣2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單、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四)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五)同意書:關係人鍾佳芫、 鍾宇揚 、鍾宇程、林礽三、 林李玉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雙極性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受輔助宣告人自陳過往有過度消費情形,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為周全維護相對人權益及參酌聲請人聲請,併諭知相對人為申辦或換領信用卡、銀行新開戶及網路銀行啟用、申辦電信門號、申辦網路儲值、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及單次處分超過新臺幣2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