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32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縣○○鄉○○○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江厝店門市),先選購1杯現煮咖啡,趁店員煮咖啡無睱注意之際,徒手從冰箱展示櫃內,竊取1瓶價值新臺幣30元的貝納頌咖啡,得手後,藏放在身著的上衣外套內,只結帳現煮咖啡,未結帳上開貝納頌咖啡,離開現場,搭乘不知情的 陳雨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被告隨即自行飲用殆盡,空瓶拋棄不知去向。嗣店主即告訴人 王仁鴻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冠廷被訴前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9日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嘉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即該判決書附表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並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嘉簡卷第13、21-32頁)。是被告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