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內資料,本件係被告於將機車駛入路邊停車格時,擦撞 彭翔 停在機車格內之機車。然則,本件事故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可能發生之,而本件事故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又本院本欲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然警方之光碟片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人員於釘卷時釘壞,自無可能依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有否行車異常,據而判斷被告飲酒後駕車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林庭瑜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瑜自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社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駛入附近停車格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彭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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