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案酒駕與本案僅距離4月左右,竟未記取教訓,短時間內竟又於本案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被告鄭益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3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之開復廟,飲用啤酒3瓶後,至同日20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其行經二水鄉彰雲大橋北端時,適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鄭益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供述││││││├──┼────────────┼────────────┤│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定紀錄表1紙│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3│(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