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皓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皓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皓斌於民國107年6月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凱軍 (黃凱軍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郭堃煜 、 張甯翔 、劉彥政攔查,鍾皓斌因無照駕駛而為避免遭罰,明知站在其小客車左前方之警員張甯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車逃逸現場,導致警員張甯翔無法即時閃避,而攀附在該車引擎蓋上,鍾皓斌見狀後,仍未停車並加速行駛,行至果峰街1號巷口時,開車急速轉彎,導致警員張甯翔遭甩離該車在地,並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據張甯翔提出告訴,其後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甯翔為警察機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2頁;院一卷第137、185頁),核與證人黃凱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29-30頁)、證人 陳采欣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26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AWC-5911號小客車停放處照片(見警卷第2、29-32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警員張甯翔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於駕駛上開車輛遭受攔查時,竟加速行駛,導致警員張甯翔無法閃避,而攀附於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被告並開車急速轉彎,致警員張甯翔甩離該車而受傷,被告所為核屬上述之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甯翔執行職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害人於另案(被害人對被告提告傷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與被告已就本案一併成立調解,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77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院二卷),被害人並表示:被告已盡最大誠意與我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院一卷第187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18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187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