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被告林聖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成功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同向停等紅燈號誌、由 胡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林聖杰自後追撞B車,胡嘉萍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聖杰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胡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杰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5、15-16頁,本署113偵緝1347卷第45-46頁)被告林聖杰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撞擊B車等事實。2告訴人胡嘉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7-8、17-18頁,本署113偵13352卷第21-22頁,本署113偵緝1347卷第63頁)告訴人胡嘉萍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等候紅燈時,遭A車自後撞擊,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3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1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14頁)⒊刑案現場照片14張(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7-39頁)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監視器影像4張(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署113偵13352卷第11-12頁)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佐證被告林聖杰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B車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554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本署113偵緝1347卷第69-74頁)佐證:⒈被告林聖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胡嘉萍無肇事因素。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NO.Z000000000)(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9頁)佐證告訴人胡嘉萍於112年10月7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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