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林展義 律師被上訴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更名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仍為「乙○○」,有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及理事主席資格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基隆○○○區○○段五0三、五0三之二、五0三之六、五0四之三土地及其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祥豐街」編號壹樓D3號房屋(含地下壹層編號二四號平面式停車位壹個)及編號壹樓D4號房屋(含地下壹層編號二五號平面式停車位壹個)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系爭房屋有高度嚴重不足等不符契約約定效用之重大瑕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下稱前訴訟),前訴訟繫屬最高法院中,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將二樓樓板連同橫跨一樓大廳之橫樑拆除」之房屋,惟被上訴人卻拒絕拆除橫樑。系爭更新後之買賣契約,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價金七百五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本意,並無約定拆除系爭橫樑,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契約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均無不能履行之問題。縱令系爭和解契約書包含拆除系爭橫樑,亦僅系爭和解契約書無效,原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上訴人同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即撤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並於被上訴人就挑高變更工程完成,將房地產權完成過戶上訴人名義之翌日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系爭和解書可證。是兩造係以原來系爭買賣契約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難謂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應認系爭和解契約書僅有認定之效力。再關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三項之約定,應屬兩造間另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且兩造並未約定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第二、三項被上訴人不為履行時,原買賣契約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簽訂,為契約之更新,成立新買賣契約,且系爭和解書就該第二、三項變更工程,因系爭橫樑不能拆除,屬給付不能,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取,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判決所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二、三項之約定,「係原買賣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應屬兩造間另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與原系爭買賣契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無涉。」係在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乃原買賣契約所未約定者,而雙方當事人係以此約定事項作為補充原買賣契約之新給付,仍係以原買賣契約為基礎,非以新的和解契約取代原買賣契約。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未盡妥適,惟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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