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33號

原告 劉峰銘

訴訟代理人 林儀玲

被告 邱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114年7月25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撞斯時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39,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安瀾橋所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4年9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9669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兩車間隔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39,850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00元,尚未逾此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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