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此有借據影本1紙可稽,雙方並口頭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作為利息,原告乃於90年3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自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中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自90年9月起即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並不願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方催討後,被告終於同意在92年5月15日與原告結算雙方借款事宜,此有被告書立之同意書乙紙可稽。詎被告竟只是虛與委蛇,全無還款誠意,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多次未果後,原告乃於民國93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153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原告與被告確實簽有借據1紙,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意思,並約定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借據上雖未載明利息,惟雙方亦經口頭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利息6,000元予原告,則雙方間100萬元之消費借貨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被告負有給付利息及返還借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又按被告所書立之借據有:「雙方同意需要還錢必需在2個前告知...」之約定,其中「2個前」依雙方原意應為「
2個月前」之意思。經查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寬裕時間返還借款,即使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迄今也已逾2個月期間,惟被告仍不為所動,則被告拒不還款之意甚為明顯。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
0萬及自90年9月迄今共39個月利息23萬4,000元(39X6000=234000),合計123萬4,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實有借款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就此事實已為自認:
1、被告在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100萬借款已經清償,借據己經剪掉,請原告提出借據原本」;被告在本件訴訟的假扣押事件中,亦曾表示:「伊於93年3月12日左右已還清100萬借款,相對人歸還之借據原亦由相對人當其面剪掉...」(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453號裁定)。已明白顯示被告已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事實,並且原告已將100萬借款交付予被告,所以被告才會主張業已清償。
2、被告雖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並未自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我之前的陳述是說如果有借給我100萬元,應該會有借據正本」。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然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同時,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因此,基於被告多次自認該借款事實,已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1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
3、被告既然已對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告已無庸再為該事實舉證。至於被告主張已經清償,則應由其自己就清償事實,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其有清償之事實。
4、雖原告並無舉證責任,惟依據本院所調閱的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存入憑證以及提款憑證,可知被告於90年3月7日下午3點9分6秒存入120萬至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接著於下午3點13分30秒自該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
0萬493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結清其貸款。此項證據更足以佐證原告於90年3月7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提領的80萬及90年3月12日提領的20萬元現金係交付予被告,以幫助被告結清貸款,以及補充被告結清貸款後的資金短絀之用。雖原告起初以為結清貸款日為90年3月12日,但此並無礙被告確實使用原告所提供之100萬元借款結清貸款之事實。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23萬4千元:
1、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作為利息,惟被告僅依約繳付利息至90年9月止,迄起訴時尚有利息23萬4千元尚未繳付。
2、依據被告民事反訴狀中的「原告91年2月11日簽名借款憑據」所記載之「元月5日...利息6000元正」、「2月
5日...6000元正利息」、「3月5日...6000元正利息」等語,可看出被告曾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作為利息。
3、被告民事反訴狀中亦僅針對原告所請求的123萬4,000元中主張抵銷其中的本金100萬元,被告對於利息部分並未作任何抗辯,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利息部分的請求並不否認。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提領資料、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裁定書各1件為證,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函查被告房貸還款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借據影本資為被告有向其借貸100萬元之證明,惟被告否認之。該借據除係影本外,其所載日期更有90年3月7日、90年9月18日、90年12月3日3個期日顯與一般借據書立方式有異,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為證明。
二、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已當庭自認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證明被告抗告意旨亦認該借款已清償。惟查:依據94.1.6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固有陳述:「系爭一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借據已經剪掉,請原告提出借據原本」。惟其於前段亦就原告之主張陳述:「答辯聲明、反訴聲明暨事實理由均如今日庭呈民事反訴狀所載...」。
而其當日所庭呈之狀內已明確表示:「...既然是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款,何以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才提領借款存入被告帳戶…時間點根本不符,該借款之可信度即值得懷疑;況原告財產比被告少很多,被告並無向其借款之必要;且在原告所指稱之時間點前後,被告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簿並無原告所稱之金額存入之記錄!」,其既已於狀內明確表示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自非自認。退一步言之,縱認其在庭訊時有已清償之表示係就借貸事實自認,因與其真意不同,且與事實不符,爰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而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為: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係分別於90.3.7及93.3.12自板信商業銀行提領80萬及2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借據上借貸日期係90.3.7,當時原告只提領80萬元,並未完全交付,依理被告豈有預先就借貸總額簽立借據之理?原告且主張每月利息6,000元,則其利息又應自何時算?何況原告主張係提領後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則其於提領後是否即刻存入?其時間為何?存入哪家銀行帳戶?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提出之字據上載:元月5日...利息6000元正、2月5日...6000元正利息、3月5日...6000元正利息...,認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作為利息。惟依據該字據所載在利息之前尚有一「扣」字,之後才由原告簽名,若與另行借款160萬元參照,足證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於支付薪水時扣下利息款,否則若係被告應支付之利息,其上簽名確認者應為被告,又豈會有「扣」字,足證原告所主張與事實相反。
(三)系爭借據內容不實已如前述,而該借據原本因早已由被告收回剪掉銷毀,故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其先前庭訊時陳述因颱風而遺失,94.3.24開庭時又改稱可能被被告偷走,若果真如此,又豈有原本被偷,徒留影本之理,足證其係不敢提出原本,恐被識破合成而為之窮詞。
三、原告庭稱本案借款係90.3.7先提領8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稱不夠清償貸款,先置於保險箱,原告另於90.3.12再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連同上述80萬元,總共100萬元,當天跟被告一起將100萬元拿到板橋中國信託還款。就其前開主張被告否認之且認非真實,謹駁斥如下:
(一)原告固提出板信存摺證明分別於90.3.7、90.3.12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但此僅能證明其有提款之事實,並無法積極證明所提款項係交予被告。
(二)原告主張100萬元係其陪同被告於90.3.12至中信託還款,惟依據本院所調閱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存入憑證所記載,被告在90.3.12當天並無任存、提、轉帳之交易紀錄,是原告所90.3.12有陪同還款100萬元之主張並非實在,而90.3.7被告雖有存款之憑證,但其金額120萬元,亦與原告所述100萬元不符。
參、證據:提出存款簿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乃於90年3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自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自90年9月起即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並不願清償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
0萬元及自90年9月迄今共39個月利息23萬4,000元(39X6
000=234000),合計123萬4,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且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係表示「倘」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應已清償完畢,而將借據銷燬之,並非自認原告主張兩造系爭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仍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乃於90年3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主張被告業已自認上開事實外,並提出提出借據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提領資料、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裁定書各1件,及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函查被告房貸還款紀錄為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係稱:「答辯聲明、反訴聲明暨及事實理由均如今日庭呈民事反訴狀所載...陳述如今日庭呈民事反訴狀所載...系爭100萬借款已經清償,借據已經剪掉,請原告提出借據原本」等語,參照被告於上開庭呈書狀內已明確表示:「...既然是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款,何以到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才提領借款存入被告帳戶...時間點根本不符,該借款之可信度即值得懷疑;況原告財產比被告少很多,被告並無向其借款之必要;且在原告所指稱之時間點前後,被告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簿並無原告所稱之金額存入之記錄!」等語,暨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我並未自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我先前的陳述是說如果有借給我
100萬元,應該會有借據正本」等語,顯被告於94年1月
6日所稱:「系爭100萬借款已經清償,借據已經剪掉,請原告提出借據原本」等語,其真意應為「倘」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應已清償完畢,而將借據銷燬之,並非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就被告94年1月6日之全部陳述,截取其中片斷,逕主張被告已自認有系爭100萬元借貸事實,尚無可取。
(二)原告提出之90年3月7日借據,僅係影本,原告既無法提出原本為證,該借據影本即難採為證據。
(三)原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提領資料固記載原告於90年3月7日、12日分別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惟僅能證明原告有領款之事實而已,非但不能證明所領款項有交付被告,尤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借貸關係而交付。
(四)原告提出被告92年4月9日書立之同意書係載:「乙○○本人願意在92年5月15日與甲○○二人結算所有的金錢問題...」等語,除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問題外,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五)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催告被告所發文件,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六)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雖載被告抗告意旨:「伊於93年3月12日左右已還清100萬借款,相對人歸還之借據原亦由相對人當其面剪掉...」等語,然依上述被告92年4月9日同意書所載,兩造間應有相當繁雜之金錢往來關係,始有結算之問題,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及如何清償原告相關欠款,被告本人難免因兩造金錢往來過於繁雜且已事隔多年,而記憶不清或錯誤,故自難遽依上揭裁定抗告意旨之記載,即認被告果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
(七)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0年3月7日存入帳戶12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提領170萬4,934元償還房貸,故原告主張其於90年3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借予被告,並於90年3月12日陪同被告將上開100萬元攜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償還被告房貸,即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判斷,債務人於清償後,通常即將借據等債權債務證明文件收回或當場銷燬,俾使債權人不能憑該文件再向債務人為重覆請求,而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借據原本為證,顯被告關於其「倘」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應已清償完畢,而將借據銷燬之所辯,堪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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