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告 呂佩錞
被告 潘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96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823,995元(本院卷第2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09,968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17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808,918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路11號前,欲左轉進入興業路11號旁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興業路東向西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呂欣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內側瘀傷、右側大腿內收肌撕裂傷、左手背與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19,417元,及精神科看診費用4,58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756元。受有系爭傷害後6周完全不能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0÷4×6=00,000)。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考績獎金為0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考績獎金為00,000元,短少00,000元,請求考績獎金損失6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元。原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家往返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每趟計程車費用200元,看診10次,計程車費用4,000元;原告自住家往返之瑞隆馬光中醫診所,每趟計程車費用165元,看診49次,計程車費用16,170元;原告自住家往返 建宏 復健科診所,每趟計程車費用235元,看診11次,計程車費用5,170元,合計25,340元,此部分僅請求25,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40元(工資費用1,020元、零件費用4,220元),並已維修完畢,呂欣容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46,805元。原告目前右腳仍感到酸痛之後遺症,故有自行購買藥品服用、看中醫、拉筋以緩減症狀,預估後遺症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總計請求808,918元(計算式:19,417+4,580+11,756+77,520+60,000+8,400+25,200+5,240+346,805+250,000=808,918)。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19,417元、精神科看診費用4,580元、購買醫藥用品11,756元、不能工作損失77,52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元、交通費用25,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請求受有考績損失60,000元、後遺症預估費用250,000元均爭執,非財產上損害346,805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鳳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31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19,417元及精神科看診費用4,580元,合計23,997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19,417元及精神科看診費用4,580元,合計23,997元之事實,提出鳳山醫院、瑞隆馬光中醫診所、快樂心靈診所、建宏復建科、儒惠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至39、57至111、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09至195、203至209、275至285、289至297、339至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3,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1,756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756元之事實,提出為證(附民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97至201、269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1,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6周完全不能工作,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0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之事實,提出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暨受扶養親屬所得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鳳山醫院112年5月3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5000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考績獎金損失00,000元之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考績獎金為0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考績獎金為00,000元,短少00,000元,請求考績獎金損失60,000元之事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3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雇主於年終發給考績獎金之考核標準,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專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操行等因素作為評斷之標準,原告未就受有考績獎金損失60,000元乃系爭事故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縱未受有系爭傷害,其該年度考績獎金未必為60,000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考績獎金損失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元之事實,提出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至35頁),並有鳳山醫院112年5月3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5000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25,2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鳳山醫院、瑞隆馬光中醫診所、建宏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5,340元,僅請求25,200元之事實,提出鳳山醫院、瑞隆馬光中醫診所、建宏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車資估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4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240元(工資費用1,020元、零件費用4,220元)之事實,提出車損照片、行照、車損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與車體無法完全密合、鑰匙孔有磨損,及肇事機車前土除有刮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5日,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0÷(3+1)≒1,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20-1,055)×1/3×(5+10/12)≒3,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20-3,165=1,055】,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20元,合計2,075元,原告既已受讓呂欣容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7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346,805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6周,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OOOO畢業,年收入約0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OOOOO,須扶養父母;被告為OO畢業,從事OO工作,月收入00,000元,須扶養父母,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353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0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預估後遺症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之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⑵查原告主張受有目前右腳仍感到酸痛之後遺症,故有自行購買藥品服用、看中醫、拉筋以緩減症狀,預估後遺症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後遺症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係自行預估費用等語,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3頁),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僅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評估後續醫療費用之具體依據,且後續醫療費用若干,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之必要,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及精神科看診費用23,997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1,756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52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400元、交通費用25,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75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合計228,948元(計算式:23,997+11,756+77,520+8,400+25,200+2,075+80,000=228,948)。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48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