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與原
告訂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
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支用,並用以代
償被告對大眾銀行所欠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
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百分之9.7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即百分之13.75)
,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
款項,尚欠借款本金1249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
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
卡(代償)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彙總資料電腦表、存摺
存款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