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7號

原告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黃柏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流浪貓送養社團張貼貓咪(下稱系爭貓咪)之送養訊息,被告見前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表達認養意願,兩造遂約定同年月31日在嘉義市交付系爭貓咪並簽署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將系爭貓咪帶回後,不僅未上傳系爭貓咪照片,更讓系爭貓咪走失,經前往被告住所附近尋覓才透過被告家人得知被告從未養過貓咪,原告始知受騙,實則被告從未實際飼養系爭貓咪,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違約金:

⑴送養他人:依系爭契約「貓咪的權益」第1點約定,絕不棄養或自行轉送貓咪。被告竟於認養系爭貓咪後擅自轉送女友飼養,違約1次。

⑵上傳照片:依系爭契約「後續追蹤約定」第1點約定,同意加入LINE群組,於每月1號在認養人群組與認養人和群友分享貓咪近況及提供貓咪的生活照。詎被告於111年7、8、9、10月均未於每月1日傳送系爭貓咪照片至認養群組,違約4次。

⑶走失部分:依系爭契約「貓咪的生活環境」第4點約定,注意居家門窗是否不易開啟,陽台是否做好防範措施,以防貓咪從縫隙溜出。被告竟因疏忽未將門緊閉致系爭貓咪走失,違約1次。

⑷依系爭契約「後續追蹤約定」第8點約定,認養人如有違反以上認養規定者,給付違約金2萬元予送養人。上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共計6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2.律師費用:依系爭契約「後續追蹤約定」第10點後段約定,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亦應負擔他方一切損失賠償,包括訴訟、律師、車資費用及精神賠償等。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精神賠償:原告擔任流浪貓中途之家近十年,無非希望流浪貓狗均能有好的生活環境,卻遭被告惡意欺瞞,令原告受到無比傷害,已難信任認養人能善待貓咪,整日驚恐影響生活甚鉅,依系爭契約「後續追蹤約定」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㈢以上共計4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違約金:

⑴送養他人:我確實有將系爭貓咪轉送當時女友飼養,但我當時已有提供飼料交換系爭貓咪之所有權,我不認為這樣有違反約定。

⑵上傳照片:我並非沒有上傳,僅是比較遲延上傳而已,因當時已與前女友分手,而系爭貓咪又在前女友處,我需要委託朋友至前女友之IG截圖後才能上傳,故並未違反約定。

⑶走失部分:系爭貓咪實際上並未走失,僅因當時無法與前女友聯繫,才對原告謊稱貓咪走失,故並未違反約定。

2.律師費用:如法院判定我要賠償,我願支付律師費6萬元。

3.精神賠償:不願意賠償。

㈡我從頭到尾都沒讓系爭貓咪發生任何問題,僅因遲延回傳照片至群組,竟要求高額之違約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違約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流浪貓送養社團張貼系爭貓咪之送養訊息,被告見前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表達認養意願,兩造遂約定同年月31日在嘉義市交付系爭貓咪並簽署系爭契約,然被告將系爭貓咪轉送當時女友飼養,且111年7、8、9、10月均未於每月1日傳送系爭貓咪照片至認養群組等節,有系爭契約、照片、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依系爭契約「後續追蹤約定」第8點約定,認養人如有違反以上認養規定者,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予送養人。再依系爭契約「貓咪的權益」第1點可知,認養人不得棄養或自行轉送貓咪,而被告將系爭貓咪轉送前女友飼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違約1次。此外,依系爭契約「後續追蹤約定」第1點可知,認養人同意加入LINE群組,且應於每月1號在認養人群組與認養人和群友分享貓咪近況及提供貓咪的生活照,而被告自承其於111年7、8、9、10月均未按時在每月1日傳送系爭貓咪照片至認養群組,足認被告此部分共違約4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疏忽未將門緊閉致系爭貓咪走失,而違反系爭契約「貓咪的生活環境」第4點約定,注意居家門窗是否不易開啟,陽台是否做好防範措施,以防貓咪從縫隙溜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男友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貓咪走失,原告遂參與協尋貓咪事宜,嗣後尋獲貓咪,被告向原告男友表示感謝,並傳送家中窗戶照片,表示窗戶已全面封死等事實。惟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實因門窗、陽台未做好防範措施,致系爭貓咪從縫隙溜出而走失之事實,是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前開違約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違約金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先例可參。

 ⑵本院衡諸原告送養系爭貓咪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透過原告替流浪貓尋找合適的主人,並且約束主人在締結契約後能夠履行相關義務,妥善照顧並愛護領養之動物,避免不當飼養而危害動物之健康或生命,達到愛護流浪貓狗、實現我國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故系爭契約重視認養人之人別同一性,必須找到合適的認養人才會締結此契約,然被告卻違約將系爭貓咪自行轉送他人,此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貓咪於送養後是否能受妥適照顧之判斷,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非輕,參以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2萬元,尚無過高情形,而屬適當。

 ⑶另就被告於111年7、8、9、10月均未按時在每月1日傳送系爭貓咪照片至認養群組之違約事實,審酌此約定之目的是在確保送養之貓咪是否仍安然無恙且獲得妥適照顧,佐以被告經原告提醒後仍有於數日後上傳,並非置之不理、完全未上傳照片乙情,認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非鉅。再者,被告未按時上傳照片4次,是同種類之違約事實,若按次令被告負擔違約金各2萬元,共計8萬元,實屬過高,而與其他嚴重違約事由,例如任意打罵、驚嚇、追逐貓咪以2萬元計算違約金數額、故意違約致貓咪受傷或死亡以5萬元計算違約金數額相較,顯失均衡。故參以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各2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各5,000元,始屬適當。

 5.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元(計算式:20,000+5,000x4=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㈡請求律師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後續追蹤約定」第10點後段約定內容,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亦應負擔他方一切損失賠償,包括訴訟、律師、車資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而被告有前揭違約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堪認係有過失之一方,而應負擔原告之律師費用。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律師費6萬元乙節,有收據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其擔任流浪貓中途之家近十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希望系爭貓咪可以獲得妥善照顧,然被告卻違反系爭契約並欺瞞原告,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惟依前開說明,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基於其與動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再者,由系爭契約可知,原告將系爭貓咪送養被告時,系爭貓咪年僅1個多月,有愛心認養切結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原告與系爭貓咪間情感連結,已達近似於家人之伴侶程度,而得評價為基於與系爭貓咪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10萬元(計算式:20,000+5,000x4+60,000=1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