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