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明興 告訴被告黃世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