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澤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澤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澤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1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某麵店,食用米酒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Q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6樓之3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之「建大傢俱」旁之巷口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且為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之香菸,不慎與 蔡釋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SU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倖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對呂澤智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澤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釋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證人蔡釋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