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鼻塞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芳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已有違反藥事法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性質之案件,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員警逮捕通緝之被告,而對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為附帶搜索,進而扣得玻璃球、鼻塞器各1個,員警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並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現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鼻塞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黃芳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仙后宮後方空地,以將鼻塞器塞入鼻子,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個、鼻塞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二、證據:訊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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