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惟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惟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尚未取得財物),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生活上困難)、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76號被告曾惟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利用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欲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財物,因為000發現出聲喝止,而立刻跑開未能得逞。嗣經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惟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