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241號聲請人蔡○○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相對人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家暴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事起訴狀、兩造之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