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胡春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2居新竹市○區○○路○○號3樓131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向路人 劉子菱 佯稱:
其為貨車司機,因車子遭拖吊,急需金錢搭火車回通霄云云,致劉子菱陷於錯誤,當場出借新臺幣200元之現金予胡春得,胡春得於得手後旋將所得花用於餐費。嗣劉子菱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春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子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寶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