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強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52毫克呈中度酒醉之情況下,無駕照(經吊銷)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