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8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拼圖貳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玉如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仿冒真珠美人魚拼圖2片(102保字1844號),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玉如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86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仿冒真珠美人魚拼圖2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