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947元,及其中新台幣280,658元自民
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按
各期未繳清金額2.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至
95年6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4,006元、利息1,
624元、違約金1,043元共106,673元。另被告於93年12月8日
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被告應
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27日止尚欠本金176,652
元、利息12,421元、違約金201元共189,274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訴外人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但沒辦法協商至伊還得起的
金額,又因此失業,無力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