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辛○○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伊所有,建築結構分為前、中、後三棟木造平房,
隔鄰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成功街
71號房屋)則為被告庚○○所有,於民國92年6月22日,被
告辛○○即被告庚○○之父委由被告丁○○對成功街71號房
屋進行改建工程,因未對系爭房屋作支撐,致系爭房屋前棟
後半部倒塌一半、中棟全部倒塌,又於92年11月間,被告等
未通知伊,即將建屋鷹架搭在系爭房屋未塌之屋頂上,復將
鋼筋放在鷹架上,致系爭房屋未倒部分完全倒塌,而系爭房
屋經鑑定後,於92年6、7月間倘屋況完好尚可使用,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227,700元,是被告 葉瑞豐 及丁○○顯係故
意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而被告庚○○則為成功
街71號房屋之所有人,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7,7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數十年無人居住,年久失修,屋頂顯係
因時間久遠而自行腐化倒塌,並非伊等對成功街71號房屋施
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成功街71號房屋於92年6月
22日所進行之改建工程,係由被告庚○○申請建築執照,由
被告葉瑞豐委由被告丁○○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5年3月8日嘉市稅房字第0950707451號
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成功街71號房屋在92年6月間進行改建工程前,系爭房屋前
、中、後三棟之屋頂均尚未倒塌一節,除原告提出照片多張
為證外,觀諸被告於94年7月19日所提答辯狀附之照片C,
亦可看出成功街71號房屋全部拆除後,系爭房屋之屋頂尚未
倒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於成功街
71號房屋在92年6月間進行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即倒塌至
僅存前棟屋頂,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92年7月6日、7月7日
之照片1紙為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㈢再本件系爭房屋損毀之原因,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結果為:系爭房屋與原成功街71號房屋為連棟式木造房屋,
木柱、橫樑及桁架共用,且縱樑疊搭伸入鄰屋,一旦部分拆
除,勢將損及餘存結構物構造之完整性,是系爭房屋之損壞
原因,非單純單一之因素所造成,即連棟式結構受先天條件
限制,如局部拆除,將改變其既有之結構型式,不施予必要
之結構補強措施,其結構安全勢必降低,而成功街71號改建
工程施工計畫未周全,且施工手法有失細膩,尤其施工前即
知兩造存有糾紛,更應施作妥善之安全防護及應變措施,設
計階段應檢討拆除後69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以資採用適當之
舊屋拆除工法及鄰房防護,以期抑減施工損鄰危害度等情,
亦有該公會95年5月24日省土技字第279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是以,成功街71號房屋之施工與系爭房屋倒塌損害,
應有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與成功街71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庚○○為成功街71號房屋改建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葉瑞豐為監造人,被告丁○○則為施作人
,3人均知系爭房屋已甚老舊,且與原成功街71號房屋為連
棟式建築,即應採用適當之舊屋拆除工法及鄰房防護,卻未
能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顯共同基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系爭房屋於92年6月間雖甚老舊,然尚未有屋頂倒塌之情
形,此有上開所述照片C可資為證,是當時系爭房屋之價值
經鑑定後為227,700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本國式木造房屋,前棟興建
時間約為47年,中、後棟興建時間約為56年,而木構造建築
首重防腐處理,尤其台灣地區氣候潮濕悶熱,木料極易漲縮
變形,蟲蛀腐朽,是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除成功街71號房屋
之施工外,尚有房屋老舊、長期疏於維護等因素所致,此除
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外,亦可觀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
90年11月2日強制執行時所拍攝之照片,屋瓦即有脫落情形
,而91年10月3日所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房屋外觀雖未
倒塌,但內部幾乎未做任何防護保養及清潔工作;再原告於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403號毀棄損壞一
案中,自承:我十多年沒有住在該房屋,因颱風後屋頂有損
壞,市政府要將我安置到安養院,我不願意,就住到我妹妹
己○家裡,但我還有維修該屋,尚可居住等語(見該案卷第
34頁),而證人即成功街71號房屋前屋主甲○○○亦證稱
:該房屋後面的屋頂從一、二十年前就慢慢塌陷,下雨時會
潑到我家,原告都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該案卷第55頁),
證人乙○○則證稱:那個房子已經很爛了,我68年住在那裡
的時候,那邊就已經沒有住人等語(見該案卷第120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此亦足證系爭房屋
原本屋況即非常老舊,是原告既疏未處理系爭房屋之防蟲、
防腐措施及因時間久遠所造成之老化問題,則縱系爭房屋之
外觀未達倒塌地步,亦屬岌岌可危,故被告等於鄰房施工之
時,系爭房屋顯較一般房屋處於更易受損之狀態,則原告就
此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本院認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
應負80%之過失比例,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減輕為45,54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