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9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嘉賢基於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某賣場(地址詳卷)之員工廁所內,無故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1台(含32GB記憶卡1個)等攝錄器,暗中裝設於該廁所內,並以遙控器啟動針孔攝影機電源,竊錄於該處工作之告訴人0000-00000000A(下稱A女)、告訴人0000-00000000C(下稱C女)等成年女子在廁所內如廁及裸露下半身之非公開活動,復伺機取回針孔攝影機,在其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將前開記憶卡內竊錄檔案傳輸至家用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外接式硬碟等電磁紀錄儲存媒體後,再以家用電腦讀取檔案供己觀覽。嗣於108年4月17日16時49分許,為該賣場其他員工發現上開廁所內裝有針孔攝影機,並報警處理,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於翌(18)日22時15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1台、USB式攝錄器1個(含32GB記憶卡1個)、行動電源式攝錄器1個、行動硬碟4個、攝錄器(含32GB記憶卡1個)、攝錄器用遙控器1個、家用電腦硬碟2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A女、C女與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9年度 簡附民 第152號),告訴人等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妨害秘密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