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聲請人 陳志民 相對人 江寶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票據無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寫「參拾萬元」之文字,經塗改為「參萬元」,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意旨,自屬無效票據。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134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2月27日10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27日TH0000000002110年2月7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7日TH0000000004110年2月25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25日TH0000000本票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00134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3110年2月17日300,000元經塗改為3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駁回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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