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滎選任辯護人黃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159號、第106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梁家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被告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與通話對象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俞婷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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