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判決固係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然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詐欺案件,則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判決,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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