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於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向員警申告其於105年8月5日發現其放置在其住處前之紙箱遭竊後,經員警調閱105年8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於105年8月12日詢問被告時,主動坦承其另有於105年8月3日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竊取紙箱1次之事實,此觀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甚明。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於105年8月3日4時許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反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減輕家庭經濟負擔)、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紙箱已經變賣,變賣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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