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勝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2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再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勝吉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3年3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
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