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吳素珠
郎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並依兩造間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貴行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是依其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之住所地皆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