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杜林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被告 林國興
林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4、8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均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