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
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整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二)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三個月支付租金五萬元,詎甲○○分文未付
租金,累計積欠二十萬元,扣除押金二萬元後尚欠十八萬元,又甲○○擅將系爭
房屋借予被告乙○○居住,故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二人均屬無權占有。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右揭時地向其承租上開房屋,租期一年,從未給付
租金,且將系爭房屋擅自借予被告乙○○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並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2)被告甲○○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
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以每月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即以每期五萬元租金除以三
個月)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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