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馬君禮 為同事關係,同於 錫安 護理之家
內工作,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工作時間,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上唇擦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侵害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實屬不該;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洪順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發與馬君禮係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洪順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錫安護理之家內,徒手毆打馬君禮,致馬君禮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上唇擦傷、左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君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君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