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