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N9
-5956自用小客貨車(下車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96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
車輛之成交價格與被告給付原告11萬0,961元合計。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車輛
成交價格或其他現值證明,按該價額計算並加計11萬0,961元)
,按此合計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