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鑑詩
被   告 基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 陳雅麗 共同簽立委託書,約
定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按月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合計共576,000元,詎被告自101
年6月起即未支付前開款項,共積欠原告5個月計240,000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並據其提出委託書、帳戶
存摺明細各1紙為證,為此,爰依據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該委託書主文之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將新台幣玖拾柒
萬壹仟元整,支付給丙方…」,可知該委託書係約定原告委
託陳雅麗支付971,000元予被告,而非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負
有任何債務。至該委託書第2條固記載:「丙方(即被告,
下同)於2011/11~2012/10每月支付48,000給甲方(即原告
,下同),合計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整」,惟該條與第一
條僅係說明前開原告委託陳雅麗支付被告971,000元款項係
由第一條金額(395,000元)及第二條金額(576,000元)所
組成,與被告是否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無涉。
(二)實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曾向被告公司(即為陳雅麗所投資
之公司)借貸資金至少395,000元,原告並受陳雅麗之信託
,由原告與陳雅麗共同登記○○○區○○段○○段○○○○○○○○
○○號○○○區○○段○○段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離職後,為使原告配合將前揭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陳雅麗所有,陳雅麗爰與原告及被告間達
成下述安排:
(1)陳雅麗代原告向被告清償前述借貸資金395,000元。
(2)因原告表示生活困難,陳雅麗另同意每月贈與原告48.000元

(3)前述之安排即為本件委託書所約定之總額971,000元,由陳
雅麗由其私人銀行帳戶將該總額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代
理陳雅麗每月逐筆贈與前開款項,被告並已自100年11月起
至101年5月共7個月間每月將48,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
(三)惟查,有鑑於原告並未配合陳雅麗將前述共有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陳雅麗,陳雅麗業已就原告前述背信行為提起刑事告
訴及民事訴訟,並通知被告自101年6月起停止前開贈與。就
此,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陳雅麗本得就尚未移轉
之贈與物撤銷其贈與。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曾不法侵占
被告資金達2,187,000元整,此亦經被告於101年1月23日提
起刑事告訴在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清償240,000元之責任,無非
以兩造與訴外人陳雅麗所共同簽立之委託書為其論據,然,
觀諸系爭委託書內容所載:「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訴
外人陳雅麗)及丙方(即被告)三方共同達成一致協議,甲
方委託乙方將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元整,支付給丙方,此款
項係...」等語,足見,其意指原告願支付971,000元予被
告,僅其履行方法係委由訴外人陳雅麗代為支付予被告,並
經訴外人陳雅麗同意代付、被告同意由訴外人陳雅麗墊付,
至委託書第二點雖謂:「丙方於2011/11~2012/10每月支付
48,000給甲方,合計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整」,惟觀諸系
爭委託書全文,第二點是承接主要內容「此款項係...」而
來,堪認,此段文字僅僅只在說明原告願支付被告971,000
元之起末緣由,是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雖存在於三方當事
人間,然尚難據認被告依據系爭委託書即對原告負有何給付
之義務。又原告雖提出帳戶存摺明細一紙,企證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按月均有匯款48,000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匯
款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金錢借貸往來等法律關
係,是原告主張依據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24,0
00元之給付義務,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