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成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供該行騙者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犯行。旋由該行騙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張台湘徐詩 涵,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張台湘、 徐詩涵 因此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台湘、徐詩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台湘、徐詩涵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台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詩涵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台湘、徐詩涵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遭詐騙匯款情形│├──┼───┼──────┼──────────┼────────┤│1│張台湘│105年3月9日│致電張台湘,佯裝其友│張台湘於同日,匯││││14時35分許│人 林桂芬 因急需用錢要│款新臺幣(下同)│││││其匯款,張台湘依指示│20萬元至被告上開│││││操作ATM,致張台湘因│郵局帳戶內。│││││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徐詩涵│105年3月10日│致電徐詩涵,佯稱扣款│徐詩涵旋於同日,││││17時許│設定有誤,請徐詩涵依│匯款2萬9,985元、│││││指示操作ATM,致徐詩│2萬9,985元至被告│││││涵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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