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乙○○目前因菌血症、腦梗塞及敗血症等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臥床無法表達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4630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欠缺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