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6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告 楊文進

周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進以被告周瓊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文進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38,683元,被告周瓊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83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38,683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次查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見本院卷第3頁),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4%計算,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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