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許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第
2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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