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王詩怡
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五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8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8,315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8.25%),是本院計算至提起系爭訴訟前一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51萬7,635元(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提起系爭訴訟,故計算至114年3月26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系爭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0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