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美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侯美玲以營利為目的,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朱裕君 與喬裝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半套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尚需繳納房貸、房租及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係以1小時1,200元之代價,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然本案喬裝員警該次消費僅先交付8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交易帳單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又上開消費金額由被告分得其中6成,剩餘歸按摩小姐朱裕君所有等情,亦為被告供承明確,堪認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應為480元(計算式:800元×0.6=480元),又上開480元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0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