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 黃龍福 之和解,係針對被告毆打告訴人傷害之賠償;告訴人因傷不能捕魚,遂將收購漁網列為和解之部分條件。嗣被告以漁網尺寸不足,僅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系爭網具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西港鄉鄉民代表會前當面移交,當場立據載明:「茲收到定置網網尾新訂八門、貨一、網壁七丈七尺長、七尺高十一件」;被告並於隔兩天之後交付五十萬元;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與告訴人另案起爭執,竟具狀以告訴人向被告以和解之方式取去五十萬元,但只交付價值七萬五千元之定置網具及高壓洗網機搪塞;被告明知上開網具短少,只有五萬元之價差,竟誣指告訴人仍欠其四十三萬元涉犯詐欺,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被告之竹筏拖破告訴人之漁網,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並同落水中,被告明知此為單純互毆,竟誣指告訴人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加重海盜。上開雙方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提出告訴,其中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詐欺及恐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意猶未足,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就同一事實具狀指稱告訴人「夥人駕駛舢舨連續兩次阻擋原告(指被告)捕撈作業及回航」;且告訴人只要求被告賠償受損之漁網,並無揚言不賠償將對被告不利之話語,被告竟設詞指告訴人「變相勒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要索賠償金」,誣指告訴人犯有加重強盜罪、海盜罪。原判決以被告所主張之罪名有誤,遽而諭知被告無罪,置被告捏造、扭曲事實及誣告之故意於不顧,自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之前因毆傷告訴人受傷住院,透過 黃朝琴柯雲江 等人前來說項,告訴人礙於人情勉予答應,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和解書,被告允予賠償告訴人五十五萬元,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以詐術,向其騙取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間,雙方又因毀損漁網乙事,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同落水中,被告明知雙方為單純之互毆,並無剝奪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海盜結合犯之犯意與犯行,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具狀向同一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海盜結合犯等罪嫌;訴訟中,告訴人固曾數度提及被告之竹筏係因電蝦撞破其漁網,上開說詞僅為訴訟上之攻、防,並無告發其犯罪之意,被告竟指告訴人此部分之說詞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並於該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仍以上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新事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再具狀,向該署誣指告訴人犯誣告罪嫌,因認被告連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 曾文溪 河川上,因以定置網捕魚發生糾紛,互控傷害、恐嚇等罪嫌,經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①乙方(甲○○)同意給付甲方(黃龍福)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甲方同意將其所有整套定置網漁具及高壓洗網機給付予乙方。②嗣後雙方同意各自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賠償(含精神上、物質上之賠償)。③甲方嗣後不得再於西港鄉曾文溪乙方捕漁區以設置定置網方式撈捕漁類妨害乙方捕漁。④雙方同意各自撤回彼此間之傷害、恐嚇等刑事告訴。」雙方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和解書第三項之約定未盡明確,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具切結書補述:①乙方(甲○○)定置網漁區範圍,予以明白界定。②甲方(黃龍福)除了流刺網之外,放棄在曾文溪流域從事其他的撈捕作業,並不得在乙方的定置網周圍兩百公尺內施放流刺網。乙方如果先施放流刺網在其周圍兩百公尺內,甲方不得施放流刺網。並明定違反之效果及生效之日期。此有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可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事請求狀略稱: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兩造所立和解書之記載,告訴人應將其整套定置網漁具及高壓機交付被告,並且不得再於被告捕魚區(包括告訴人所強佔設置定置網具之位置)以設置定置網方式捕撈漁類,但是告訴人不但縱任其委託之戴姓見證人在前列區域使用前列網具下網捕魚,而且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陰謀以數量不足之定置網漁具交付給被告。②八十九年元月底,被告發現告訴人移交之定置網具時,發現並非全是立據之規格:網壁七丈七尺長,七尺高,而是七丈五尺長,七尺高,八件,另外三件為六丈長,五尺高之規格,並且有一片網壁沒有完全附鑲鉛錠,其價值較低廉,告訴人明知規格及附件不符,卻陰謀隱匿實情,未當面更正,顯有詐欺之嫌等語。但審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收據第三條載明:「與和解書差額五萬元,彌補定置網之不足及整理工資」等語,認告訴人應交付之定置網確有不足之處,被告就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有所爭執,尚與捏造事實而為誣告之情有別。上開彌補定置網之不足及整理工資為五萬元,而非四十三萬元;但被告於訴狀中已表明計算價差之方式,以供法院審酌,至其主張是否可採,應由審判法院自行認定,尚不得指被告係虛構事實而具誣告之犯意。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狀指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加重海盜部分,係載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半左右,甲○○在曾文溪南堤哨所之東約五百公尺至一公里處駕駛膠筏從事捕撈作業,並未觸及黃龍福所施放之流刺網,黃龍福未曾檢視及確定其流刺網損壞與否,卻夥人駕駛舢舨連續兩次阻擋甲○○捕撈作業及回航,並且變相之勒索揚言要甲○○賠償否則不利於甲○○,繼而手拿鈍器(磚塊)重傷甲○○以致牙齒斷裂、鬆動三顆(醫治無效終致拔除而鑲補假牙五顆),手肘挫傷及其他,繼而抓住甲○○上衣猛拉下河流,以致衣服毀損,由於甲○○不諳水性以致喝足海水,黃龍福不但不施以營救,反而下水強壓甲○○因而險些溺斃,幸好被他船救起,黃龍福又爬上甲○○之膠筏,不但不讓甲○○駕舟離去,反而口咬甲○○頭部之要害,狠拉猛甩,以致甲○○頭部右太陽穴部位血流腫脹及至臉部,一直到他船人員前至喝止勸開,始行離去」。因認:⒈告訴人夥人駕駛舢舨干擾被告捕撈作業,並且阻擋被告回航,而且到被告膠筏上先後傷害、殺人未遂,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⒉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以脅迫、強暴之手段,致被告不能抗拒,要索被告給付其假藉名譽受損之賠償金,雖然不得逞,但是其意圖及暴行已然存在,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強盜未遂,同條第三項加重結果犯及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⒊按司法院院字第三百三十四號解釋:凡在海上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於他船或人、物而有具體表現之行為,即構成本條(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海盜罪,不必有強掠財物之動機。告訴人駕駛具海上動力性之舢舨強行阻擋被告之膠筏並且施暴脅迫於被告,已符合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告訴人之犯行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三項之海盜及加重結果犯暨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之結合犯云云。原審經調閱相關卷證,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曾文溪河川上駕駛船筏,藉詞被告損壞其流刺網,要求被告賠償,並進而以磚塊毆打被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告訴人傷害及毀損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指訴告訴人對之暴力相加之事實非虛,而被告於該告訴狀所主張之罪名縱然有所錯誤,僅係其對於法律認知是否正確之問題,不得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告訴狀,係指「黃龍福於歷次偵查庭連續以虛構不實之案情檢舉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案發現場電捕魚蝦,而且還到甲○○泊船處拍攝未作業之船隻,以虛偽不實之證據呈供作證,有使甲○○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犯行顯已觸犯刑法之連續誣告罪」云云。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具狀追加告訴稱:「黃龍福於先前多次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甲○○係因電蝦而損壞其漁網等情」。但審酌告訴人偵查中,確有多次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電蝦致損害其漁網等語。告訴人並供承當天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電蝦而破壞其漁網,而係事後才去拍攝被告竹筏之照片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所指告訴人於多次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係因電蝦而損壞其漁網乙節,尚非無據。並說明檢察官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欠缺誣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被告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再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續行偵查,此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尚與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有別,已據原判決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相關證據之取捨,亦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或對於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理由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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