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正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2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