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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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度易字第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計劃在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並預定在大城鄉三塊厝段、芳苑鄉芳新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及18區)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後,在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升壓站,再透過自備電源線路輸電系統,將電力送回大城變電所,藉此完成併聯商轉,其中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係由聯合再生公司之子公司永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堯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將「161KV線管路鋪設工程」(下稱永堯管路工程)發包予朕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朕豐公司)施作,再於108年7、8月間,將永堯管路工程之追加工程發包予朕豐公司,並在大城變電所前之縣道及變電所旁巷內鄉道進行管線埋設工程,朕豐公司遂以永堯公司名義分別向彰化縣政府及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即路證),先後於108年9月2日取得案號「0000000000」案件(權責機關為大城鄉公所)、同年9月6日取得案號「0000000000」案件(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工務處)之路證,且兩案之施工期限均自108年9年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惟朕豐公司因施作工班問題已逾路證核准期限,延至108年10月15日始自大城變電所前之彰化縣縣道152線(下稱152縣道)進行施作。陳致鈞、 陳啟東 (通緝中,另行審結)得知朕豐公司承攬施作上開追加工程,謀議向朕豐公司牟取財物,若未果即欲帶人前去抗議,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由陳致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啟東,一同至朕豐公司施作之大城變電所旁之追加工程工地,先由陳致鈞下車要在場施工之怪手司機停下,並向在場之 許四沐 詢問「是否為永堯公司工地」,且恫嚇稱:你們在挖什麼等語,欲藉此阻止施工以勒索財物;陳啟東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即有意自己藉機勒索而有犯意聯絡之時任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主席 王宏銘 (所涉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在案)到場,王宏銘即當場質問許四沐有無申請路證,企圖阻擋朕豐公司施工,致許四沐心生畏懼,惟因王宏銘、 許四沐嗣 均未再聯繫陳啟東、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因此而未能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9至134頁、9657號卷1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484號卷)第330至333、500、501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啟東(見警卷第68至70、9657號卷1第115至137頁、9657號卷3第49至53頁)、另案被告王宏銘(見警卷第5至7頁、9657號卷2第16、64至67頁)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述、證人許四沐於偵訊中證述(見9657號卷2第292至294頁)明確,並有卷附陳啟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90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26頁)可稽,應可認定。
㈡至時任朕豐公司工地主任之 郭丁旗 經由許四沐轉告前揭另案
被告王宏銘、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啟東於上開時、地前去工地之事後,擔心若未交付另案被告王宏銘回饋金,將遭阻擋施工導致無法完工及請款,造成工作及資金上的壓力,旋於翌日(16日)邀約另案被告王宏銘在朕豐公司西港工務所協商,事後朕豐公司負責人 黃万灃 獲悉上開情事,忌憚若拒絕交付財物將引發另案被告王宏銘不滿及其利用地方上之影響力,致其承攬工程之進行受到民眾抗爭或告發,而心生畏怖,乃同意交付另案被告王宏銘60萬元,並透過其友人 李景智 委請時任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之 黃碧枝 ,於108年11月4日將現金6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王宏銘收受,經另案被告王宏銘順利取得向黃万灃勒索之財物等情,雖為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所認定,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陳啟東有謀議或參與本案108年10月15日行為以外之行為,是要難令被告、同案被告陳啟東負擔此部分罪責,此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484號卷第500頁),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啟東、另案被告王宏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且並無依累犯加重有過苛之情形等語,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其犯罪情節自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有妨害自
由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構成累犯之前科於此不予評價,以免雙重評價),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內心感到不安,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當舖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已婚,家有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84號卷第501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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