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 宏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林瑤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顏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捌億貳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月蘭 對該公司享有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李文中律師載稱代王月蘭寄發之臺北金南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前清償;詎該公司於一00年三月三日復收受粘毅群律師寄發之臺北金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載稱王月蘭業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述對該公司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並催告該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前向被告清償,但王月蘭至遲自一00年一月間起即無行為能力,無可能將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上述存證信函復均未附王月蘭之委任書,無從確認是否獲授權,經該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文中律師、粘毅群律師表明上述疑義,未獲回覆,難認王月蘭確有授權訴外人 王文洋 處分該等債權,而被告是否受讓王月蘭對該公司系爭債權,涉及該公司究應向何人清償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嚴重影響該公司權益,該等不安定狀態得以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該公司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仍主張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讓系爭債權,僅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起不爭執現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存在,又反覆主張非自認或認諾,該公司起訴自非毫無必要而有確認利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北金南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二)臺北金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三)書狀節本暨中譯文、(原證五)臺北台塑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系爭債權產生緣由為訴外人王月蘭於配偶 王永慶 死亡後,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產生十四億三千八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而得對原告請求同額金錢,王月蘭復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委託訴外人王文洋與王永慶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中五億八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贈與原告前董事 王瑞瑜李寶珠 等二十四人或信託予原告前董事王瑞華之子女等人,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繳付遺產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王月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贈與稅後,原告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即依王月蘭債權讓與通知所示金額交付金錢予各該債權受讓人,但就讓與之餘額八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債務遲未清償,王月蘭方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請李文中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2王月蘭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王文洋代理將對
原告之八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其中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債權即系爭債權及利息債權讓與其,王月蘭乃與其共同委託粘毅群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催告原告清償,詎未獲置理,原告甚且於更換董事、監察人後,委託律師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質疑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原告既依王月蘭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付款高達五億八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予各受贈人,無所謂「無法有效為債權讓與」之疑義,原告於本件主張王月蘭無法有效委任及讓與債權云云,顯係無意清償藉故推託。
3王月蘭並無原告所稱欠缺行為能力情事,原告所執書狀上
「incompetent」僅指身體行動機能上之狀態,亦即王月蘭之身體健康狀況無法負荷至美國處理遺產,並非指心神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之英文用語應為「incapacity」。
4原告既不否認積欠王月蘭八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
一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故王月蘭是否讓與債權之風險非由原告負擔,原告無庸亦不能自行審查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是否符合事實,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受王月蘭授權之王文洋曾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請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以函文通知原告,催告原告本諸誠信於文到七日內將八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及相關利息交付其,且若仍對受讓一事有所質疑,則直接返還予王月蘭,其亦未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另於一00年九月九日委託李文中律師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其已不再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五七頁)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五八至六一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第六二至六
九、九四至一00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
七十、七一頁)網頁資料列印、(被證九、附件)臺北東門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被證十二)電子郵件列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金南郵局第八五、一三五號存證信函、書狀節本暨中譯文、臺北台塑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網頁資料列印、臺北東門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電子郵件列印外,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訴外人王月蘭於配偶王永慶死亡後,就王永慶之遺產取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而取得對原告之金錢借貸債權。王月蘭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委託訴外人王文洋與王永慶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對原告之金錢借貸債權其中五億八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贈與訴外人王雪紅等二十四人,及以訴外人 劉怡均 等十人為受益人信託予訴外人 饒見方 ,王月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繳付遺產稅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述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贈與稅,原告自同年月三十日起依王月蘭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債權讓與通知所示金額清償各該債權受讓人(參見第五七頁債權讓與通知書)。2扣除前述因贈與而讓與之債權後,訴外人王月蘭對原告尚
有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即系爭債權(參見第四頁背面原告書狀、第四四頁背面筆錄)。
3李文中律師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略載稱:「主旨:代當事人王月蘭女士通知貴公司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前清償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逾期不清償,將加計年息百分之五法定利息連同本金一併以訴訟請求‧‧‧」(參見原證一臺北金南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
4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日委託粘毅群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略載稱:「主旨:代當事人王月蘭女士及王思涵小姐通知貴公司,王月蘭女士已將對貴公司之債權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及附隨之一切權利,讓與王思涵小姐,請於一00年三月七日前向王思涵小姐清償上述債務,逾期不清償,將起訴請求償還‧‧‧說明:‧‧‧因王思涵已經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讓王月蘭上開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權利‧‧‧」(參見原證二臺北金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
5原告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 宋耀明 、林恆鋒、林瑤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文中、粘毅群律師,略載稱:「主旨:覆 貴大 律師‧‧‧臺北金南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及‧‧‧臺北金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說明:‧‧‧旨揭兩封存證信函均未附有王月蘭女士簽署之委任書,本公司無從判別‧‧‧是否確受王月蘭女士及王思涵小姐之合法委任‧‧‧王月蘭女士已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既無法為有效之委任及債權讓與行為,旨揭存證信函自不生任何催告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於確認王月蘭女士目前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其對王思涵所為之債權讓與合法有效前,本公司實不應向第三人為清償‧‧‧於確認王月蘭女士目前確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主處分其財產,以及王月蘭女士確實將本件債權轉讓予王思涵小姐後,本公司即向王月蘭女士或本件債權合法受讓人清償本件債務」(參見原證五臺北台塑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
6訴外人王文洋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託李永然、黃斐
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略載稱:「主旨:代理王文洋先生函覆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大律師共同提出之『臺北台塑郵局第二一八號』律師存證信函所指述王月蘭女士對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等事‧‧‧說明:本件係據當事人王文洋先生委任意旨辦理。據前開當事人委稱:『本人為王月蘭女士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由於宏敏公司一直未將扣除通知函載明之轉讓予其他受贈人或受託人後而應給付予王月蘭女士之八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債權金額匯入王月蘭女士帳戶,本人乃委請粘毅群律師‧‧‧向饒見方先生表示請協助儘早匯款‧‧‧宏敏公司就催請返還王月蘭女士債權一事仍置不理會‧‧‧為此,本人基於係王月蘭女士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覆宏敏公司‧‧‧請宏敏公司本諸誠信行事,於本函到日起七日內將應返還之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及相關利息交付予其受讓人(設若仍對受讓人乙事有所質疑,則請直接返還予王月蘭女士)』‧‧‧」(參見第六二至六九、九四至一00頁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7被告於一00年九月九日委託李文中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略載稱:「主旨:代當事人王思涵小姐通知貴公司,王思涵小姐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讓王月蘭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債權,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因王思涵小姐不再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貴公司上述債務請儘速逕自向王月蘭償還‧‧‧」(參見被證九、附件臺北東門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對訴外人王月蘭負有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
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債務,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日委託粘毅群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業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處受讓系爭債權,並催告原告於同年三月七日前清償,有(原證二)臺北金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既否認被告確有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兩造間是否存有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明確,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原告給付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予被告能否發生消滅該筆金錢借貸債務之效力,俱有疑義,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不否認積欠王月蘭八億五千三百六十三
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原告仍得以其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王月蘭,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讓與人確有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情形下,實質上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時,對債務人之效果,而原告業已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文中、粘毅群律師之存證信函(見原證五臺北台塑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及本院審理中,主張王月蘭自一00年一月間起已喪失行為能力,質疑王月蘭是否確有授權王文洋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處分系爭債權及委任粘毅群律師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如前述,亦即原告亦否認(原證二)臺北金南郵局第一三五號債權讓與通知係王月蘭(授權粘毅群律師)所為,該債權讓與通知是否王月蘭所為既有爭執,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非無疑,難謂原告就被告是否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一節,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復辯稱受王月蘭授權之王文洋曾於一00年四月二十
一日委請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以函文通知原告,催告原告本諸誠信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八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及相關利息,若仍對受讓一事有所質疑,則直接返還予王月蘭,被告亦未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
①前述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律師函係李永然、黃斐旻律師
代訴外人王文洋所為,此觀該函文主旨「代理王文洋先生函覆‧‧‧」及說明第一點「本件係據當事人王文洋先生委任意旨辦理」(見第六二、六三、九四、九五頁律師函)等語即明,是已難認該函文中王文洋所為原告得逕向王月蘭清償之付款指示意思表示(「若仍對受讓人乙事有所質疑,則請直接返還予王月蘭」),非王文洋自己之意思、而係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②又縱依該律師函說明第二點第㈠點「本人(王文洋)為王
月蘭女士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第㈢點「本人基於係王月蘭女士合法授權之代理人」之記載(見第六三、六七、九
五、一00頁律師函),認王文洋已表明代理意旨,該律師函所載要為王文洋以王月蘭代理人名義所為,得直接對本人即王月蘭發生效力,該律師函全文仍無隻字表示王文洋係被告之代理人及代理被告之意旨;王文洋復在該函文中陳稱系爭債權已經讓與被告,指示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向被告清償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利息(見第六八、一00頁律師函),則王月蘭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亦無催告或指示債務人即原告清償之權利,竟於系爭債權讓與他人後,催告債務人清償或指示債務人向已非債權人之自己(王月蘭)清償,該律師函所為陳述及指示顯有齟齬。
③易言之,倘原告率爾依律師函所載指示向王月蘭給付,於
被告確受讓系爭債權、王文洋復未代理被告之情形下,嗣後被告如不承認,原告之給付即不生清償效力,反之,如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誤依律師函之指示向被告給付,嗣後王月蘭不承認時,原告之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兩造間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均不因前開王文洋律師函之指示而除去,仍非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4被告固自一00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起
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不再爭執被告對原告無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金錢借貸債權及利息債權」,於一00年九月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及於一00年九月九日、十四日具狀,載稱:「不再為王月蘭對原告之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債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之受讓人」(見第一0八、一一九頁臺北東門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第一0五、一一
四、一一七、一三九頁書狀),然被告同時反覆表示前述不再爭執並非自認(見第一0四頁背面筆錄)、並非同意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未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見第一二三頁筆錄、第一三九、一四0頁書狀),經本院命被告 陳明 「不再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究為何意、緣由為何,被告僅陳稱:「我們認為無庸告知原告何以目前兩造間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目前兩造間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原告而言並無知悉之必要及理由」(見第一二四頁筆錄),被告對於原告「被告未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故兩造間無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金錢借貸及其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仍非無爭執,就該爭執事項,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
蘭受讓系爭債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及其利息債權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主張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當庭諭知就系爭債權讓
與之發生及效力負舉證之責後(見第四四頁背面筆錄),自一00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起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不再爭執被告對原告無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金錢借貸債權及利息債權」,於一00年九月九日、十四日具狀表示「不再為王月蘭對原告之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債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之受讓人」,但復又表示不再爭執並非自認、並非同意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未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且不願陳明何以目前兩造間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敘,則被告「不再爭執被告對原告無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金錢借貸債權及利息債權」之陳述,僅係規避其關於「被告與王月蘭間曾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讓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讓與合法有效」之舉證責任,僅係不願就其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為主張及舉證。
3被告應就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
權一節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不願就該節為主張及舉證,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是否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不願就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自王月蘭受讓系爭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原告八億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金錢借貸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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