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庭毅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8日履行完成。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經上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警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9年6月5日20時52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9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警局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09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夜市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庭毅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情事,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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